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丁宏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66、22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丁宏琦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各犯行,因而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相關沒收,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所犯2罪均於偵、審中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就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說明何以不依該條規定酌減上訴人刑期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與上訴第二審相同之理由,泛稱依其涉案情節、動機,且未參與分裝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事實欄一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後,應可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毒品成分微量且非其所加入,本案案發時年紀尚輕,為兼差賺錢而依指示持有毒品,此部分亦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仍執其在第二審之相同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