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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邱偉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偉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
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
因此,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毒品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此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
此不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亦因要件明確,而使人民得以遵循。
㈠原判決已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因認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已達既遂程度,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是否達於既遂尚有疑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㈡之⒉雖記載「被告所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等語。
然其事實欄既未認定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且其理由欄貳、㈡之⒈刑罰減輕事由部分亦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見上開未遂減輕規定顯屬誤載,應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甚明,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記載雖有微疵,然原判決既予以撤銷改判,縱未就此說明,亦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爭執上訴人本件犯行尚未達既遂階段,並以原判決漏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未遂減刑規定部分理由予以論述說明,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均與本案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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