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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王博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71、15117、181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博毅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犯行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前述犯行所處之宣告刑,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之理由甚詳,且其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復較上開3罪總刑度6年2月已大幅減讓,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上訴意旨泛謂其販售毒品量微,且屬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原判決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乃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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