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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翁進財
柯曉芳
黃明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翁進財部分
一、本件原審因上訴人翁進財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翁進財案發前,已先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相同賣家,以相同手法買受並將淨重合計703.8公克之海洛因運輸入境,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一情,業據翁進財於警詢、偵訊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95、14049、1418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翁進財唯恐前述犯行遭查獲而不敢出面領取所輸入之海洛因,然其猶不放棄自國外運輸海洛因入境,再度向國外相同賣家訂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25包之大量海洛因(送驗粉塊狀檢品25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0.01公克,驗餘淨重699.78公克,空包裝總重48.74公克,純度85.54%,純質淨重598.79公克,以下稱本案海洛因),並另覓收貨管道,夥同上訴人柯曉芳、黃明印共商收取運輸入境本案海洛因方式,由柯曉芳向不知情胞兄柯旭明騙取身分證件,再由翁進財偽冒柯旭明名義辦理委託進口報關手續,成功運輸本案海洛因入境,即使未查得翁進財運輸本案海洛因入境之目的,係為對外銷售或已覓得買家,但翁進財行為已實際造成柯旭明、快遞公司與相關政府機關管理進口物品之損害,又其所輸入之本案海洛因淨重高達700.01公克,對於社會秩序、國民身體健康潛在之危害甚大。
更何況,翁進財犯本案未見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參以翁進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刑度已可大幅減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翁進財漠視法紀、自國外輸入毒品,可能助長毒品在國內流通,殘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影響我國社會秩序,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主張委不可採等旨甚詳。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原判決並敘明第一審判決關於翁進財之量刑,已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而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已趨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又未逾越處斷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從而翁進財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有罪判決書就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固應記載其理由,惟若無法定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本無從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縱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減免之理由,尚難謂於法有違。
翁進財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已認定翁進財運輸毒品係為自己施用,然未審酌本案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然查,原判決係認定翁進財固以其運輸本案海洛因僅供自己施用,而與一般運輸、販賣情形有別等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經核非有理由(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0列至30列),並非認定翁進財運輸本案海洛因毒品係為自己施用,翁進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屬誤解。
又稽之卷內資料,翁進財及其原審辯護人雖均主張翁進財運輸第一級毒品目的在於自己施用等語,惟翁進財共同私運進口之扣案本案海洛因淨重高達700.01公克,顯非情節輕微,衡情亦難謂僅係供翁進財自己施用,自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翁進財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亦未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有所主張或爭辯,原判決既認翁進財並未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由,而無從據以裁量減刑,雖未一併對此加以論述而稍欠周延,但尚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且顯然於判決並無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翁進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再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翁進財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參、柯曉芳、黃明印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柯曉芳、黃明印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柯曉芳、黃明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相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黃明印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柯曉芳、黃明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已詳為說明如何認定柯曉芳、黃明印知悉翁進財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毒品之計畫後,均有參與本案運輸、私運毒品之意願,並各自分攤辦理裝有大量第一級毒品即本案海洛因(合計淨重700.01公克,驗餘淨重699.78公克,純度85.54%,純質淨重598.79公克)之扣案包裹之進口、入關、聯繫國內運送及收受行為,柯曉芳、黃明印主觀上均具有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之犯意,而應與翁進財同負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全部責任。
並敘明柯曉芳、黃明印雖未對購買扣案海洛因及運輸之全部過程有所認識或知悉參與之全數共犯確切身分,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而未與綽號「馬克」之馬來西亞籍不詳男子間發生直接犯意聯絡,但其等之間藉由翁進財而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且與翁進財、「馬克」間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運輸本案海洛因,是柯曉芳、黃明印與其他共犯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運輸並走私扣案海洛因之目的,從而柯曉芳、黃明印既基於與翁進財、「馬克」參與提供扣案包裹收件人、收件地址及代為收取等運輸扣案包裹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論據。
復載敘綜合上訴人3人之供述或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後,何以堪認柯曉芳所辯其主觀上認知本案包裹內是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黃明印所辯其主觀上認知本案包裹內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如何顯有矛盾均不足採信;
及卷內其他有利於柯曉芳、黃明印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柯曉芳、黃明印上訴意旨調查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柯曉芳、黃明印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其等主觀上有無運輸海洛因犯意之單純事實,泛詞漫為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合前旨及柯曉芳、黃明印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柯曉芳徒謂:原審未採納伊於遭逮捕時之筆錄,曲解翁進財之證述,違反所知所犯原則,未詳查究明,即認定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要屬違法;
黃明印則謂:原審不採信伊只知是私運安非他命,不知是海洛因之辯解,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之認定,亦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柯曉芳、黃明印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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