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5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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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劉晋益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晋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依囑託鑑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為:上訴人長期物質濫用,造成大腦損傷、長期失眠,需使用安眠藥,並有情緒障礙,以及幻覺妄想等症狀,而被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尚有明顯的認知障礙症的表現,依DSM-5標準,為「物質引起之神經認知障礙症」及有「物質引起之精神障礙症」。

若上訴人對事件的描述屬實(承認自己有相關行為,但堅持自己完全沒印象),則上訴人行為時,可能有受到藥物影響,但其影響的部分,應主要在其控制能力上(意指對被害人的糾紛之憤怒,可能因此無法如平時清醒時尚能自我約束),亦即與壓抑自己不要去做某些行為的自我控制力有關等情。

可見上訴人因受藥物之副作用影響,其自我控制能力有所欠缺,亦即其依辨識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能力,顯著降低。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成立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放火罪之罪質不同,且上訴人有精神障礙,並非具有特別惡性,應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行為人於「行為時」,其行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原判決說明: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為:上訴人曾被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tive disorder,此病為合併有情緒障礙,以及幻覺妄想等症狀的疾病,……鑑定人基於相關資料綜合判斷,傾向認為上訴人是長期物質濫用後惡化之結果,非原發的情感思覺失調症。

上訴人除了上述症狀外,尚有明顯的認知障礙症的表現,因此鑑定診斷依DSM-5標準,為「物質引起之神經認知障礙症」(Substance-induced Neurocognitive Disorder),及共病有「物質引起之精神障礙症」(Substance-induced Psychotic Disorder)。

然而以上之精神疾病診斷,於上訴人行為時,「並無明確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有受到疾病的影響」(並無幻覺惡化,影響上訴人現實的判斷,並無情緒症狀的惡化,導致上訴人異常的暴怒……等)。

另上訴人於上訴過程中提及之「夢遊」現象,在病歷中並無相關之記載,依一般司法精神醫學的實務,會降低此類陳述的可信度。

但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對相關現象的描述,包括半夜起來閒晃、起來亂吃東西……等,確實與相關臨床表現相符,……。

而此種鎮靜安眠藥引起之副作用,正式名稱為「前行性失憶」(anterograde amnsia),其實並非上訴人所認為的「當時是在睡夢中」,而是藥物並未讓患者完全沈睡,只是影響其「記憶形成」的能力,導致患者的行為,無法在行為過程中形成長期記憶。

而且藥物的副作用影響深度因人而異,有些患者可能「只是沒有形成記憶」,但行為舉止和常人接近,但多數的臨床案例,患者除了無法形成記憶之外,尚會出現「失抑制」的現象,意即患者的衝動控制會比較差、注意能力會減低,所以半夜想吃東西就起來隨口亂吃……等,但事後完全不記得自己做過什麼事。

因此若上訴人對事件的描述屬實(承認自己有相關行為,但堅持自己完全沒印象),則上訴人行為時,可能有受到藥物影響。

但其影響的部分,應主要在其控制能力上(意指對被害人的糾紛之憤怒,可能因此無法如平時清醒時尚能自我約束)等情。

參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所示,上訴人先後兩次騎乘機車到被害人楊春芳之住處前縱火時,上訴人操控機車行進及實施縱火過程均甚流暢,未見有何注意能力減低、行車或步伐不穩、動作遲緩駑鈍等情,以及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老婆吳彩如竊取被害人之住宅花盆,我們道歉時,被害人女兒對我們很兇,說交給警方處理。

我不滿被她兇,所以才前往縱火。

我是要嚇嚇被害人,只縱火燃燒花盆。

我用口罩遮蔽車牌,穿著女裝及戴假髮縱火,要躲避警方查緝。

我用手提袋裝汽油放在被害人住家花盆,用打火機點燃紗布丟往花盆。

第1次縱火後,我去看沒有燒起來,再用打火機點燃紗布丟往花盆等語。

可見上訴人對於其行為動機、縱火方式、以口罩遮蔽車牌及穿女裝戴假髮掩人耳目、第1次縱火不成又接續第2次縱火等過程,均能清楚、完整陳述。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所辯:其於事發時是夢遊行為,其根本不知做了何事云云,不足採信。

又此等所辯各情,已與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若」上訴人對事件的描述屬實(承認自己有相關行為,但堅持自己完全沒印象),則上訴人於行為時,可能有受到藥物影響其控制能力等情不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等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違法云云,應有誤會,與法律規定得合法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

倘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於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罪,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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