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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張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文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罪罪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併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徵得證人蔡知佃及張維仁同意後,方代刻蔡知佃及張維仁之印章,並於其等與告訴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上簽署其等署押,但並無偽造其等印章、印文及署押,乃原審竟以擬制推測之方式,推論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罪,顯有違誤。
㈡、原審置蔡知佃及張維仁所為曾與上訴人商定由告訴人為其等經營之無人看管娃娃機店鋪安裝保全系統之有利於上訴人證詞於不顧,卻採信其等所為其等僅與上訴人約定保全契約1年,並非3年之不實證言,遽入上訴人於罪,殊有不當。
㈢、因蔡知佃及張維仁確與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為其等經營之娃娃機店鋪保全服務,縱形式上上訴人有偽造其等署押於卷附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上,然衡情對其等之權益不生影響,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符,乃原判決未察,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非無可議。
㈣、究上訴人係於何時偽刻蔡知佃及張維仁之印章、偽造蔡知佃及張維仁之印文於卷附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上?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原判決卻均未予明確記載,自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參酌告訴代理人賈世銓之指述,佐以蔡知佃、張維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直屬主管段敬雲證詞,徵引蔡知佃及張維仁簽署之聲明書,稽以卷附保全服務契約書、報價單、上訴人領取之獎金明細、簽收文件、告訴人公司函文、詢證函等相關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如其上訴意旨所陳其事前已徵得蔡知佃及張維仁之授權,方於卷附保全服務契約書、報價單上代簽其等之署押,其並未偽造相關文件、印章及印文等語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
原審以上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
且此所謂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且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本件原判決已詳酌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明知蔡知佃及張維仁雖欲分別在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店安裝告訴人保全系統,但各僅願締結為期1年之契約,並無締結長達3年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及接受契約書約款或同意報價之意,且均未提供印章或授權上訴人製刻其等之印章,亦均未授權由上訴人代為簽立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書,上訴人卻偽刻蔡知佃及張維仁之印章後,分別在附表所示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偽造蔡知佃及張維仁之印文及簽名,表示蔡知佃及張維仁委託告訴人提供為期3年系統保全服務及接受契約書約款或同意報價之意,再將該契約繳回告訴人藉以取得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獎金,堪認上訴人偽造蔡知佃及張維仁與告訴人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知佃及張維仁對於業務上之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與契約當事人日後得否終止契約並無任何關連。
上訴人辯稱因蔡知佃及張維仁,依民法之規定,隨時可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並未受到損害,亦無受損害之虞等語,顯係對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誤解,自無足採等旨綦詳,經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又以自己之說詞,辯稱其本件所為,並未造成蔡知佃及張維仁之損害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主要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須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
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明知蔡知佃及張維仁雖欲分別在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店安裝告訴人保全系統,但各僅願締結為期1年之契約,並無締結長達3年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及接受契約書約款或同意報價之意,且均未提供印章或授權上訴人製刻其等之印章,亦均未授權由上訴人代為簽立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書,上訴人卻偽刻蔡知佃及張維仁之印章後,分別在附表所示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偽造蔡知佃及張維仁之印文及簽名,表示蔡知佃及張維仁委託告訴人提供為期3年系統保全服務及接受契約書約款或同意報價之意,再將該契約繳回告訴人藉以取得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獎金等情,雖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刻蔡知佃及張維仁之印章及偽造其等之印文,是以無法查知辨明上訴人偽造前揭印章、印文之確切時、地,然上訴人行使卷附偽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時間,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衡情,已可據此推認上訴人當係在行使上開私文書前之某時偽刻蔡知佃及張維仁之印章,並偽造其等之印文於卷附偽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上,已符合確定犯罪同一性之要求,此誠屬事實審之原審職權必要且合法之行使。
上訴意旨猶以本案卷證資料不足證明上訴人偽造前揭印章、印文之時間等語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殊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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