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7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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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黃苡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苡庭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向廖曼汝洽借新臺幣80萬元時,經廖曼汝要求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市○○區姑姑黃女育住處,竊得黃女育保管之其配偶即告訴人關源森本案空白支票1張,並於同年8月13日17時許,在該空白支票填載金額、發票日,並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而偽造完成本案支票之發票行為,並持交廖曼汝而行使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沒收之宣告。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並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歷次偵、審均否認犯行,直到原審審理程序才改為認罪。

即便上訴人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仍於原審準備程序為無罪答辯,係當天庭後,檢察官表達檢方在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前提下,不會同意原審為緩刑宣告,上訴人與辯護人多次討論後,為了爭取緩刑才改為認罪答辯。

故上訴人認罪之陳述,並非與事實相符,也非出於上訴人真意,僅是上訴人為求輕判並諭知緩刑而為之訴訟策略。

然原審明知上訴人已有前案紀錄,不符緩刑宣告要件,卻未予闡明、確認上訴人所為上訴範圍之限定,是否與上訴人所提之第二審上訴目的相符,仍持續進行當天之審理程序,該程序顯具有重大瑕疵。

況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為慎重其事,再具狀為無罪答辯,詎原審未予審酌,未再開辯論釐清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參照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意旨,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第一審判決認定支票簿存根上之記載為非供述證據,認有證據能力,係誤用證據法則。

又徒以本案支票簿形式上保存方式,與其他授權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不符,遽論本案支票必然是上訴人竊取、盜開,亦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另徒以告訴人及黃女育證述大概相符,忽略其等利害關係一致,對於有重要內容之說法,不僅各自前後、彼此相互矛盾,且無補強證據增強其等指述之憑信性,仍認為其等說詞可採,亦有違證據法則。

復未審酌黃女育從未拒絕上訴人借票,以及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後,仍有匯款給告訴人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所為辯解不可採信,亦有違經驗法則。

故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或不當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洪嘉威律師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上訴範圍及要旨」時,分別答稱:「請律師回答」、「原先我們是做無罪答辯,認為原審認定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有構成犯罪是有疑義的,後續我們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我們這邊與當事人溝通後,被告願意認罪,被告應該是符合緩刑之條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再經原審審判長詢以「上訴的範圍究竟為全部上訴,抑或是僅就量刑上訴」時,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則稱:「被告僅就量刑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上訴」(見原審卷第146頁)。

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非其所得論究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

上訴意旨猶以犯罪事實及罪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又個案事實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

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對於是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認定,作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條件。

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於之前或之後,均在所不問。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准其宣告緩刑之請求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

於法並無不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洪嘉威律師為其辯護人(見原審卷第57頁),且於原審進行審判時,該辯護人亦到庭為上訴人辯護(見原審卷第143至157頁),並為本案相關卷證之閱卷(見原審卷第139頁)等情,上訴人及該選任之原審辯護人應均已詳知卷內訴訟資料,再稽之上訴人於前案接受偵、審之經歷及其原審辯護人之法律專業,實難認其等不知上訴人有不符合緩刑之犯罪前科。

是原判決認上訴人認罪之自白係其自由意志所為,並依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所述之前揭上訴範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自無違法。

何況,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因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該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洽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人自白犯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7月,已因上訴人之自白而從輕量刑。

上訴人僅因原審未諭知緩刑不如其個人所採之訴訟策略所求,即翻異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竊盜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竊盜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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