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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李翠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翠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餘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至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縱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諭知緩刑之理由,即使行文簡略,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量刑職權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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