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8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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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甘宗平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無罪判決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同條第1項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現指判決先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意旨在內。

又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本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

亦即,本院未停止適用之判例表示之「法律見解」,其效力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俾符嚴格法律審之意旨。

從而,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考諸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既謂本院所為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本院得以審查之事項。

其規範目的自係認原審法院就「相同事實」所為法律見解,違背本院依法定程序所作成一致或統一之法律見解時,例外得為「不對稱上訴」此一嚴格法律審之上訴理由,俾確保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因此,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在合乎前開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擴張之實質解釋方法,應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同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然倘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案例事實與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適用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事實不同,其就「非相同事實」表示之法律意見,自不能認係違背「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即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甘宗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

茲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本院22年上字第4229號、30年上字第2671號、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刑事判例,及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原本院選編之22年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而不在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所憑本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先例揭示之法律見解:「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及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先例揭示之法律見解:「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

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以上係闡述犯罪故意、過失之意義及範圍,乃係就法條文義闡釋所應遵循之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並非前揭「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揆之前揭說明,自非指摘原判決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以外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等事項,顯與速審法上開規定不符。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及提案庭提交並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案件事實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後者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假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行為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此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文榮」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楊文榮」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罪事實,兩者顯不相同,自難引用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而認本案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況原判決就何以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不構成犯罪,業已載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卷附之4個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合作契約等資料,與被告所辯互相歧異之處,即逕予採信被告所辯」、「未詳予敘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之要件,亦即不具有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理由」,違背本院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及本院提案庭依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且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無非係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對法律解釋與適用之論斷,有一般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判例以外之其他「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或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裁判先例等情形,而與速審法第9條所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不相適合,自非合法。

㈣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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