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9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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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葉承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葉承修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具體個案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輕重執以指摘本案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金賜達成調解,並考量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素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上訴人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

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素行良好,於案發時僅23歲,因初出社會謀職不易,不慎誤入詐騙集團陷阱成為領贓款工具,所得利益甚微,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配合調查,復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相較他案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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