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9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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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陳俊文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俊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霞、紀淑貞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卷內相關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提領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提領畫面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提供所申設管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並代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何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予論敘,記明所憑。

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

針對上訴人將本案數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有共同實行洗錢之犯意聯絡,根據卷證逐一剖析論述。

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誤信對方稱要美化金流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並無參與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論,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前述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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