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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被 告 廖偉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廖偉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一般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詐騙金額甚鉅,且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依常理該集團成員應遠超過三人以上,詎原判決未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
㈡、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前科,顯然其已認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遂行財產犯罪,在本案仍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衡情其應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然原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僅論以幫助犯,殊有可議。
㈢、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増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林岱玉、陳彥君及江榮貴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情,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所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諸如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其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事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係綜合被告之自白,林岱玉、陳彥君、江榮貴之證述,徵引卷附林岱玉提供之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大正龍鼎有限公司股票、陳彥君與暱稱「王雅惠」之LINE對話紀錄、江榮貴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之匯款回條聯、與暱稱「理財匯聚-綵芯」、「專業股市(郭力榮)」之LINE對話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
並載敘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復說明:本案並無法證明向林岱玉、陳彥君、江榮貴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三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旨。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再稽之卷內資料,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且未論及本案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本案經第一審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未主張或爭執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該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及被告有何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等事實。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始主張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法,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關於量刑已說明其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檢察官對於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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