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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洪鉫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鉫雲有事實欄所載加入暱稱「陳建霖」、暱稱「周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而有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3罪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應徵工作遭「陳建霖」所騙,誤信係從事服裝採購助理之職務,而依其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倘若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則在另案伊依「陳建霖」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時,豈有以本人名義簽署收付款回執憑單或同意對方對伊拍照存證之理,可見伊確實不知「陳建霖」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未預見所為係從事詐取財物及洗錢行為,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
又伊雖依「陳建霖」之指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當面轉交「周先生」,然伊僅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建霖」聯絡,但從未碰面,則不能排除「陳建霖」與「周先生」係一人分飾多角而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原審未查明上情,逕認伊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論以該項罪名,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認定上訴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辯稱係應徵採購助理之工作云云,然與其至各地向不相識之人收取款項之實際工作情形並不相符,且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案發時係40餘歲而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未曾謀面且不相識而毫無信賴基礎之「陳建霖」,以LINE指示其向他人收取款再轉交予「周先生」而從事與應徵內容不符之工作,未曾質疑,已與常理不合。
參以上訴人亦坦承:伊在民國110年元旦時就感覺這工作「怪怪的」,對「陳建霖」為何會找伊向李珮綾收取金額不少之現金新臺幣74萬元,也覺得怪怪的等語,且不否認事後已將其先前與「陳建霖」間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等情。
及證人李珮綾證稱:伊應徵工作而接受上訴人面試時,曾向上訴人詢問公司如何運作,是否涉及詐騙,上訴人卻回稱:「管他那麼多、有錢領就好」等語,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所收取或交付之款項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已有預見,僅為牟取不法私利,仍決意加入而前往收款並交付予「周先生」轉交予「陳建霖」,使該等贓款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應徵工作而受騙,不知所為係違法行為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收取款項而交予「陳建霖」所指示之人(即「周先生」),係外表矮胖之中年老男子等語,證人沈其瑾於警詢時陳稱:伊在LINE與「陳建霖」對話時,對方係年輕人之聲音等語,則原判決認定本件參與詐欺取財者除上訴人外,尚有「陳建霖」、「周先生」2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認為上訴人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罪名,於法尚無不合。
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其有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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