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彭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家豪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共計3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編號3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計3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
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並未實際會晤所稱為其申辦貸款之「陳宏俊」、「羅國敏」等人,且就申辦貸款之目的,其先陳稱:要償還積欠友人之欠款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後指稱:其要繳交車貸、生活費及民間當鋪借貸債款各等語,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
又卷附上訴人與「陳宏俊」、「羅國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宏俊」、「羅國敏」並未提及上訴人所稱申辦貸款之公司名稱等內容,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影本所載「立約人(甲方)」公司名稱為「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核與上訴人提出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所查詢之「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相同,且上述合作契約僅有「基鑫管理資產」之印文,未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各情。
而認上訴人供述係透過「陳宏俊」、「羅國敏」,向「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之過程,與一般貸款常情有諸多相悖之處,其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2帳戶資料等語,自難採信,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有貸款的經驗,不用提供帳戶或領錢;
其於領錢時覺得有點奇怪,為什麼領錢不一次提領,要分成兩筆;
對方是說要幫忙做假金流,也要求其跟銀行人員撒謊;
「羅國敏」說恐怕銀行會質疑,所以銀行人員如果有問提領現金要給誰,可以打給「羅國敏」,就說「羅國敏」是廠商;
其知道金流都是作假的等語。
可知上訴人依「羅國敏」之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時,已懷疑分次領款及轉交款項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並執意參與。
且各該款項如係合法,「羅國敏」大可自行出面即可,尚無由上訴人多次提領、傳遞之必要。
以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在工廠工作,於事發時從事外送工作,現為志願役軍人,有相當之社會經歷。
對於其所為乃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有所預見。
且上訴人應能瞭解申辦貸款,不會以製造假金流作為財力證明,甚或交款予其素未謀面或未相識之人,其竟仍執意配合對方要求,難認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
此外,上訴人所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均足以啟人疑竇。
上訴人配合製造假金流,提供台新銀行、中國信託2帳戶資料,並依「羅國敏」指示領款、轉交金錢,乃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按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心態上顯然對於其等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提領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查:1.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所以依指示前往提領自己提供予對方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係對方要求要製作金流,以提升其信用等語,且上訴人提出其分別與「陳宏俊"貸款達人""」間,以及「陳宏俊」另引介之「羅國敏」間的LINE通訊軟體間對話為證。
依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陳宏俊"貸款達人""」提供貸款金額及攤還之計算方式,經上訴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後,「陳宏俊"貸款達人""」尚要求上訴人撰寫貸款人資料後,「陳宏俊"貸款達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要求上訴人加入「羅國敏」LINE好友,並表示由「羅國敏」負責處理上訴人財力證明事宜,「羅國敏」取得上訴人提供上述帳戶交易明細後,即與上訴人約定提領款項之時間,並於110年11月4日上午,要求上訴人提供其機車照片及自拍照,並通知上訴人提領中華郵政之款項,又通知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並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時,與上訴人多所傳訊息交談,終因提領金額可疑,經銀行人員報警處理而查獲上訴人,有第一審勘驗扣案之上訴人手機可證(見金訴字卷第107至160頁、偵字第44007號卷第101至107頁)。
上情果若屬實,上訴人所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相片,且未一併提供帳戶密碼及提款卡,此與一般明知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即失去帳戶主導權,容任他人全權使用而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似屬有別。
上訴人是否自認仍掌握各該帳戶主導權,因而確信或不致容任他人持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仍值研求。
2.原判決以上訴人就貸款原因,先陳稱:係要償還積欠友人之欠款10幾萬元,後指稱:其要繳交車貸、生活費及民間當鋪借貸債款各等語。
惟基於償還各種欠款債務或亦為維持生活所需之目的借貸,兩者並無明顯衝突。
且上訴人所稱其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一節,果若屬實,是否足認上訴人因債臺高築,且信用欠佳,故轉往網路上找尋不經金融機構以正常程序借貸的動機?尚不無疑義。
原判決另以上訴人與「陳宏俊」、「羅國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宏俊」、「羅國敏」並未提及上訴人所稱申辦貸款之公司名稱等內容。
惟上訴人與「陳宏俊"貸款達人""」於「2021年10月22日」提及:「昨天跟羅特助(即羅國敏)談的差不多了,【合約】跟他簽好了 她說時間可能要安排到下禮拜了」等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21頁),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其有跟對方簽合約書;
「我沒有覺得我可能涉及詐欺及一般洗錢的犯行,因為我當時有跟對方簽合約書,上面有對方的公司章跟公司名稱,以及律師章,我上網查詢有看到這家公司,所以我就相信了」等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25頁)。
可見上訴人所辯有與對方簽署合約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此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影本,載有「立約人(甲方)」公司名稱為「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訴人另提出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所查詢之「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僅「開發」2字之差異,以一般智識而非法律或商務專業人士,認為此係相同公司,是否有違經驗法則?仍有疑問。
至原判決以合作契約上僅有「基鑫管理資產」之印文,未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為由,因認其真實性有疑。
惟以上訴人當時年僅25歲、高中畢業,事發時從事外送工作,現為志願役軍人之智識、經驗,能否以此有限之差異,據以判斷並無公司法定代理人用印的合約效力?亦不無疑竇。
3.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所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均足以啟人疑竇等語,而認上訴人有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惟依上訴人所辯,係「羅國敏」要求製造假金流以美化其帳戶,俾能順利核貸。
可見上訴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羅國敏」指定之人,乃為自己製造有金錢進出的帳戶交易明細,其目的在能獲得貸款,並非從事藉此提領行為本身而獲得相當報酬之工作。
又上訴人於中國信託提領已匯入的款項時,依上訴人與「羅國敏」之LINE對話紀錄,「羅國敏」要求上訴人提領匯入款項合計77萬元(22萬元+55萬元)中的63萬8千元,尚告知上訴人:「如果提領的時候、銀行問你提領現金要給誰、你可以打給我、我就是你的廠商。
你要把成本給我、其他的11萬是你的利潤」等語,試圖要上訴人營造是提領貨款的假象,其後似因銀行行員可能發覺有異而離開櫃檯,上訴人與「羅國敏」間的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下午4:03)還沒,人突然就不見了」,「羅國敏」:「(下午4:04)他有問你什麼嗎……」;
上訴人:「(下午4:06)我有在回答」,「羅國敏」:「(下午4:06)有問什麼」、「(下午4:07)這是貨款,沒什麼事 好了、在跟我說一下」;
上訴人:「(下午4:08)他們在問說他們是怎麼匯進來的 我就隨意地回答了」、「(下午4:09)20萬個人 55萬餐廳買來用 因為他有問說這兩筆錢是誰匯的 我就這樣回答了」,「羅國敏」:「(下午4:10)櫃檯人員回坐位了嗎……」;
上訴人:「(下午4:13)還沒 他說進去輸入資料 解鎖完才可以提 因為我之前的款項都比較小」,「羅國敏」:「(下午4:14)現在情況是……」;
上訴人:「(下午4:19)就是在等他們後台處理」、「(下午4:23)他說等等要讓人跟廠商講電話」,「羅國敏」:「(下午4:24)你就跟他說老闆姓羅嗎」;
上訴人:「(下午4:24)有啊 我就說你的名字啊 他現在要找警察來問我話」,「羅國敏」:「(下午4:25)別擔心」;
上訴人:「(下午4:26)我等等讓他跟你說?」,「羅國敏」:「(下午4:26)可以」各等語。
其後至下午4:40(16分鐘後),上訴人撥打語音電話予「羅國敏」談話約7分58秒等情(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55至160頁)。
據此,在銀行櫃檯人員表示要請警察前來處理時,上訴人仍持續停留現場至少16分鐘,且表示讓「羅國敏」來說明。
依上述對話,上訴人於提領時是否仍未察覺所匯入的款項為詐騙所得,而依然誤信「羅國敏」先前所言,係用公司的錢匯入,上訴人提領出來再返還公司?其如察覺有異,甚或早已預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何以未迅速離開現場,仍然靜待警察到場處理?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因為誤信對方縝密且看似多所信用保障的計畫(例如尚與之簽署合約等保證話術及手段),致確信取款轉交係在為自己帳戶製造假金流,以利核貸而已?其是否確信其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送水,或難以預見,亦無容任其發生,更無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意欲)?仍有斟酌之餘地。
4.上述各節,涉及上訴人究係具有不確定故意,或僅屬「有認識過失」之論斷,攸關上訴人有無被訴犯行之認定,自應究明,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原判決未就上情詳為調查、審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昭折服,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