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3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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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黃冠翔


林家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1231、123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7、5282、6130、6423、7890、12244、12895、14462、15829、19905、2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冠翔、林家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1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唐聖鈞、陳建霖證稱其等未曾指示、陪同或監督上訴人2人領款再收受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2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黃冠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下稱各被害人)之證詞,卷附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金融機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黃冠翔與黃冠璋之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提款地點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林家鳳先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上訴人2人復依上手之指示或陪同,由林家鳳單獨或偕同黃冠翔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詐欺集團成員詐使各被害人匯入林家鳳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再如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訴人2人之報酬一併結算交付予黃冠翔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泛稱其2人不知當下所為是詐欺集團之車手,對於違法行為均不知情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就上訴人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

復依數罪併罰規定,就上訴人2人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2人漫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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