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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被 告 羅翌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1640、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翌甄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幫助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身分證照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LINE暱稱「陳士豪」、「程震」(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人使用,而為下列行為:㈠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註冊會員以取得電子支付帳號帳戶(下稱簡單電支帳戶)後,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劉怡瑩,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操作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詳附表三編號1),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詐騙林怡均、黃麗秋,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帳戶內。
嗣「程震」即以LINE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臨櫃現金提款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能預見「程震」係使用台新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用於掩飾身分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提升犯意進一步應允協助領款,而與「程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程震」之指示,臨櫃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轉帳情形詳附表三編號2、3所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對於檢察官所舉及卷內證據,何以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已詳為論述及說明。
其所為論斷說明,都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得上訴(即被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提供帳戶、提款卡等金融工具者,是否涉及洗錢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係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並代為提領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予以繳回,其有「獲得貸款之利益」,且可預見同時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
又依被告所述,該不詳之詐騙者,告知之貸款方式,係以製造假金流,偽編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之情事,有所預見。
被告仍交付帳戶、代為提領所匯入來源不明款項,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願承擔前述風險,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提領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
被告具有發生前述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且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2.另依被告當時之信用狀況,已無可能於合法、正常之管道貸得款項,然卻依自稱「程震」者之指示,辦理合庫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臺企銀行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惟對於其申辦業務之緣由全然不理解,卻仍依指示為此等與貸款業務毫無相干之行為,可見被告是為了給他人製造假金流要向銀行詐貸,且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其後又配合「程震」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之贓款,並交付予他人,其應可預見已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卻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其有容任共同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而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對於代為領取該些款項絕非適法,恐為財產犯罪所得,實有可能因而遂行洗錢犯罪中之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構成要件,有所預見,且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程震」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所為已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應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按: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特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2.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
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
3.原判決說明:被告係辯稱其於111年7月17日,在網路上找了貸款網站「富福金融網」,其後加入對方LINE,與暱稱「陳士豪」之貸款專員聯絡,過程中應對方要求,將其帳戶資料、個人資料提供予「陳士豪」辦理簡單電支帳戶。
「陳士豪」有說試著為其辦理貸款,因貸款可能不會通過,又介紹了另一名暱稱「程震」的創投公司的經理來協助其辦理貸款,「程震」說有工程師會幫其帳戶做數據,會有款項進入其帳戶,但是匯入款項後要交還公司。
其即依「程震」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21萬元提領出來,並於同年月28日,在竹南火車站旁邊小巷交付「程震」指示之人。
於同年8月2日早上,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其帳戶遭警示,其始驚覺遭騙而報警等情。
而觀諸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瀏覽網路找了貸款網站「富福金融網」,被要求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安排被告與「陳士豪」專員聯繫。
被告與「陳士豪」加入為LINE好友,由「陳士豪」以需瞭解實際狀況以找尋適合貸款方案之說詞,要求被告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内頁、個人基本資料(包括父母姓名、聯絡手機)、欲貸款金額等資料予「陳士豪」。
被告因此依「陳士豪」要求,提供所需資料。
「陳士豪」遂將貸款50萬元,分1年至7年所應繳納之本息、繳款方式等內容傳送予被告,其後再由「程震」接手,要求被告簽署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及提供三個帳戶,再以前述資料向簡單支付公司註冊會員,以取得電子支付帳號帳戶後,再指示被告領取其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交給其指示之人。
可見「陳士豪」、「程震」所為行為之外觀,包括要求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貸款50萬元之費用、月繳,以及要求被告傳送領款收據,指示被告提領他人匯入款項後如何轉交等舉動,均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其等帳戶,以及配合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供作資金流水證明之旨。
並進一步說明: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
而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
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
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認其係被詐騙之事實。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而被告與「陳士豪」、「程震」聯繫時,正值需款孔急之際,雖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餐飲業,惟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且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其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且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甚或對於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較無警戒心。
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因誤信「陳士豪」、「程震」所述,可經由美化帳戶而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其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再將該帳戶內由該美化帳戶者所匯款項,提領交還之舉措,尚屬可能。
故不能單憑此等情狀,遽為推論被告有一般洗錢之犯意。
此外,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證明,固容有欺瞞銀行可能。
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
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
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帳戶等資料,逕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被告疏於查證而輕率交付帳戶,固然有疏失,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佐以被告雖於111年7月28日,陸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程震」所指示之人,因被告樂天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人員持續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於10月24日再度聯絡「程震」,「程震」僅回稱「好」、「不用」,迄至10月25日後即未再回應被告。
被告隨即於10月26日21時5分,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詐騙等情,並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偵辦。
依被告發現其遭詐騙後之處理經過,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被告在亟需取得貸款之心境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原難以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不確定故意。
且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理當由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之報酬,惟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即依「程震」之指示,而如數交付其所指示之人,並未保留部分款項作為自己提供帳戶及取款之代價;
另一方面,倘若被告知悉「程震」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其當能知悉「程震」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予「程震」及為「程震」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是由被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以推知被告應係深信「陳士豪」、「程震」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故而提供帳戶及提款。
從而,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
被告所辯上情,應可採信。
檢察官所舉及卷內證據資料,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
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證據資料,而對被告是否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之理由。
原判決經綜合判斷、取捨,詳予認定被告縱出於輕率遭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貸款名目騙取帳戶,惟仍未達於已預見而容任犯罪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卷內事證,憑持相異評價,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關於洗錢、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不得上訴(即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記載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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