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3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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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陳冠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冠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玲之證述及卷附相關帳戶之匯款證明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所提供其父親陳國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請託不知情之陳國祝提領後,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取報酬等情,何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予論敘,記明所憑。

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

針對上訴人已有4次詐欺之不起訴前科,仍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取得報酬等情,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有共同實行洗錢之犯意聯絡,根據卷證逐一剖析論述。

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暨上訴人縱有罹患其提出同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何以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無從判斷「老闆娘」為詐騙成員之能力等情,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其不知道「老闆娘」黃梅英為詐欺集團成員,過程中有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明及上網查詢,且工資也合理,方誤信「老闆娘」話術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參與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論,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前述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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