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3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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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張宜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宜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及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分工實行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美容、李纓弟、莊玟萱之證詞,卷附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7號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審判筆錄及判決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各該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可預見可能會涉及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法情事,猶為賺取對價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轉交款項之角色,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詐欺集團另有暱稱「李佳薇」、「王湘涵」者及上訴人轉交款項之上手成員,足認上訴人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稱其係找工作而受騙去收款、交款,不知是違法行為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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