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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詹惇羽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3、6426、7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淳羽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載敘:(一)上訴人所寄出之帳戶資料包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惟薪轉帳戶多為單一固定帳戶,斷無提供多個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理,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所交付郵局帳戶之前曾做為薪轉帳戶等語,理應知悉薪資轉帳並不需提供2個以上之帳戶此情。
而暱稱「周家豪貸款專員」者竟向上訴人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始能美化帳戶,則上訴人自無不知該人之行徑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般程度之智識,又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且一般人均能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倘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詐騙款項並協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等節均難諉為不知。
因認上訴人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提供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二)上訴人自承其於寄出郵局帳戶時該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並有交易明細為證,而於寄出富邦銀行帳戶時餘額僅2元,上訴人所交付上開各帳戶餘額均甚為微小,此與一般交付帳戶幫助洗錢案件中,為避免所交付帳戶餘額遭詐欺集團提領,通常均會交付餘額甚微之金融帳戶此情相符,由此更顯上訴人應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上訴人既自承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又在外積欠高額債務,其於經濟狀況窘迫之情況下,「周家豪貸款專員」者竟在未要求任何擔保品情況下同意擔任擔保人向銀行借款,此舉明顯與一般借款常情大相逕庭,依據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之理。
況依據上訴人所述,「周家豪貸款專員」係欲透過製造虛偽金流以取信於銀行,則上訴人當下用心豈非更係基於與他人同謀詐騙金融機構之不法所有意圖,以不正方式營造債信良好之外觀,俾達成滿足自身資金需求之目的。
上訴人本質上即蘊含不正施用詐術之風險,即具有幫助故意,不以上訴人確知被幫助者,究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據以說明上訴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周家豪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如何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理由綦詳。
四、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復已敘明因上訴人並未陳報證人唐顗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或地址,致無從傳訊,以及上訴人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因其待證事實與上訴人犯行無重要關係,而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凡此,悉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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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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