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4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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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申智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3罪刑(均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2罪刑(均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3月,併科罰金5千元〈2罪〉,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1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二所載:與「阿哲」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蔡詩婷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803-091501025614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阿哲」對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二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款項旋遭「阿哲」轉匯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既、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6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不能一概論以共同詐欺,且一般個人欲向銀行等金融機關申請貸款,須經貸款機關對其還款能力為一定之徵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蔡詩婷因有辦貸款需求才會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給上訴人以轉交「阿哲」,目的是要製造蔡詩婷有固定薪資收入之紀錄,以作為財力證明,此為實務常見之運作,原判決未採信上訴人之辯解,逕以主觀臆測、擬制之方式認定上訴人犯洗錢罪、詐欺罪,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蔡詩婷前述帳戶供「阿哲」詐欺使用,係綜合蔡詩婷之指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指訴、上訴人另涉提供自己及潘東輝、邵建銘、蘇毓麒等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於109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該案件110年3月9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被害人等之相關匯款資料等證據調查之結果,並非基於擬制、臆測,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原判決關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已依憑上開證據說明:因上訴人所涉前開詐欺案件偵訊後未久即向蔡詩婷取得帳戶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阿哲」,且「阿哲」隨即於3日內即詐欺他人匯入前揭款項並成功轉走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3筆詐欺贓款,因認上訴人為本案詐欺、洗錢之共犯,其所為論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六、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既、未遂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此等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關於事實二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名,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取財罪名與洗錢既、未遂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洗錢既、未遂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事實一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係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詐欺取財罪刑(處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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