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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陳錦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0、1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錦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徒以其為中度殘障者,母親年邁且妻子罹患乳癌,小孩就學又患病開刀,均需照顧等家庭因素,而主張其因生活困苦只靠回收維生始遭欺騙利用,希能念及上訴人並無前科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量刑有何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部分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至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部分,因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亦無法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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