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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林子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子弘幫助犯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因梁晉塵鼓吹,而有投資虛擬貨幣之意,雖有依梁晉塵之指示,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但並未立即交付本案帳戶,原判決忽視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你要不要直接讓我跟公司的人去詢問比較快」等對話紀錄,又未審酌上訴人係因傳送訊息遭監控,在與梁晉塵間之LINE對話紀錄才未提到有被人持刀威脅,均有違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併注意之義務。
上訴人雖於告訴曾志瑋妨害自由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88號,下稱另案)中,於警詢時未及提到曾志瑋有持刀脅迫交出本案帳戶,但其於該案嗣後及本案之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明確供出,原判決僅以警詢時漏未供述即為不利之認定,未免過於嚴苛,況另案判決縱未認定上訴人進入房間即遭持刀脅迫,但亦認定上訴人交出本案帳戶非出於自由意願,原判決未予說明,忽視對上訴人眾多有利之證據,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胡愷恩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一進去房間就先被言語恐嚇,原判決卻稱「依證人胡愷恩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進入上開旅店房間時並未遭恐嚇」,明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胡愷恩之證詞既有其他疑點而無法釐清,乃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曾志瑋,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4日11時許,先依梁晉塵之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網路轉帳約定帳戶,再於同日18時54分許前往○○市○○區欣欣時尚旅店000號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入住該房間。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惟上訴人因不滿管制期間之生活條件,遂於111年6月18日逕自離開該房間,因而未獲得約定之10萬元報酬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梁晉塵說要投資虛擬貨幣,到現場負責挖礦,有人會教我,我去欣欣時尚旅店只是想再瞭解,還可以拒絕,到現場看到胡愷恩在裡面,我就轉頭準備走了,曾志瑋就朝我走過來,還有一個持刀的人,我就走不了,我不是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被迫的,我被管制期間只能拿手機跟家人回報,回報後SIM卡就被取走,111年6月18日剛好交接班,我看沒有人看守,就走了,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胡愷恩、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暨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賭博投資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博弈APP操作頁面、手寫筆記翻拍照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博奕網頁擷圖、轉帳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上訴人之父林文德之身分證正反影本、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本案銀行帳戶之綜合對帳單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表、網銀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88號曾志瑋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之簡易判決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胡愷恩之證詞或上訴人與梁晉塵之LINE通話紀錄,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84頁)。
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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