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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韓啟安(原名韓雅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號,112年度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啟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韓啟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固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然若未經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庭,斯乃當然,難認係無正當理由,倘仍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
且此違背,嚴重侵害被告在訴訟上之在場權、辨明權、防禦權等保障,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並屬判決違背法令。
關於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下稱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
又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
此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時間行使其防禦權,自不得任予剝奪。
㈡本件上訴人因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方為合法,乃原審指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45分審判之傳票,係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
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2月1日)始生效力,是該傳票並未依法於7日前送達。
詎原審屆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嗣並為科刑判決之宣示,有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等在案可稽。
依照上揭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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