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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許良吉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良吉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傷害(累犯)罪刑。
已敘明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刑」,並未說明其之行為何以非屬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又若其之犯罪情狀顯可勾起審判者之惻隱之心,則是否科以最低刑責仍屬過重等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理由先說明其非以惡性較大之重傷害故意向告訴人黃文燦揮擊,其之犯行尚非嚴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卻又說明其濫用暴力且行徑囂張、惡性非輕等情,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法院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之相關前科資料等證據,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卷查,檢察官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主張上訴人「前因傷害、偽造印文、槍砲、擄人勒贖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年、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嗣上開傷害、偽造印文經減刑為6月、3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
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就該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相關裁判書、執行指揮書,足見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嗣經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前案紀錄及相關裁判書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爭執,於審判長諭請兩造就量刑部分進行辯論時,檢察官稱「被告犯後態度非常惡劣,且被告構成累犯,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年」(見第一審卷第49頁、第323頁正背面至325頁、第327頁);
嗣上訴人不服上訴,迨第二審審理時,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就上開與前科紀錄及刑罰執行相關之文書再為提示外,復就上訴人於90年間犯擄人勒贖等案件之相關判決書提示,及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論,上訴人之辯護人亦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有關構成累犯是否應予加重其刑事項表示其見解(見原審卷第176、323、367頁、372至376頁),而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上訴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理由綦詳,所為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
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非以惡性較大之重傷害故意向告訴人黃文燦揮擊,其之犯行尚非嚴重等情,係就上訴人之罪名認定而為論述,嗣於上訴論斷之理由說明其濫用暴力且行徑囂張、惡性非輕等情,係就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傷害罪名情形下,就犯罪手段之量刑因子而為論述,其間並無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有理由矛盾及原判決以累犯加重其刑罰,與本解釋意旨及本院最近所持見解不符,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為科刑判決,並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得上訴於第三審,併予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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