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7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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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林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智傑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之判決。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玄燁等人已達成民事上調解,且其犯罪後深感悔悟,極力彌補所犯過錯,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足見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縱科以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始終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並極力彌補;

罹患肝衰竭;

有配偶、7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患癌症之母親需要扶養、照顧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因少年侯○于(民國95年5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少年柯○興(92年4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口角,受侯○于之父親侯○偉(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之邀,與侯○偉等人分持鐵棍等兇器,聚集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公車站之公共場所,與柯○興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其等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狀非屬輕微,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科以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加重妨害秩序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被害人丁玄燁等人成立民事上調解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

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憑己意,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丁玄燁等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並取得諒解;

罹患肝衰竭;

有配偶、7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患癌症之母親,需要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加重妨害秩序罪,經加重其刑後,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9月,已屬從輕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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