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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陳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俊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呂文碩身體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證人張氏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86頁),而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前開張氏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等旨,已對上訴人不爭執適當性之前開張氏柳陳述,審酌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論,原審經調查其所引用之前開張氏柳陳述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以張氏柳前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程序,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該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於書證之調查,該條項雖定有應「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然同條第2項對於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則規定僅須交付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始應告以要旨。
核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告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進行時,得以對卷宗內之書證內容有所知悉,而為審察答辯,以確保被告程序上防禦權之行使。
原判決引用證人呂文碩、朱品臻及阮玉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傷害罪之證據,稽諸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載,審判長已將該等筆錄向上訴人提示,並踐行告以要旨之程序,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177、178頁),業已保障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謂原審對採用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並未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朱品臻、阮玉英及張氏柳之證詞,復參酌卷內新仁醫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之供詞,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於案發時持行動電話報警之際,即遭呂文碩自左後方攻擊頭部倒地,續遭呂文碩連續攻擊,遂躺在地上以四肢阻擋,無法起身,並無攻擊呂文碩之行為,縱於抵擋過程造成呂文碩身體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以及證人鄧欽聖、阮美姮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呂文碩部分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爭執呂文碩、朱品臻及阮玉英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持上述辯解,以及阮美姮之證詞,就其有無傷害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調取其報案通話錄音內容,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
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一節,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固指原判決量刑理由認定呂文碩於案發時已與屋主賴凰簽約,而為「思鄉越南小吃店」之權利人,與卷內通話錄音譯文內容等資料不符,且與民法等相關規定有違,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就本案發生緣由,僅敘及呂文碩已與張氏柳及賴凰簽約,「主張」其為該小吃店權利人等旨,並未認定呂文碩即為該小吃店之權利人,而本案發生之緣由,既非原判決量刑之唯一依憑,且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呂文碩與賴凰簽約一節,與卷內通話錄音譯文內容不符,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上訴意旨執上開無關其判決量刑結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依上揭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既於上述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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