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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林政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政山有所載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是遭人毆打,無傷害告訴人黃哲賢,告訴人指證與事實不符,證人潘文琇事發時在本案房屋3樓,未在2樓現場目擊,所為不利之證言應是偽證。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哲賢、證人潘文琇、黃世敏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怡兒診所診斷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依告訴人、證人潘文琇前後一致之供證,告訴人就醫驗傷時間與本案衝突時間密接、所受傷勢部位及狀況,核與指訴被害情節相合,勾稽上訴人供稱告訴人拉其衣服、2人跌倒在地等案發過程相互對照,如何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為真,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黃欽正指稱上訴人並無出手打告訴人等說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就上訴人所辯單純被人圍毆,無傷害犯行,告訴人指訴不實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3張照片,欲證明本件工程未到擦油漆階段,告訴人所稱找人至本案房屋擦油漆為不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另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於111年7月19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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