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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上訴人蔡紹睿
選任辯護人温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紹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尚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於第一審已表示不知道案發日同案被告王博右要去找告訴人周○○(名字詳卷),在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口(下稱擎天崗)現場,其原坐車上,因聽到告訴人之呼喊聲才下車,有阻止其他人繼續毆打告訴人等情,其既未在場傷害告訴人,且從未參與王博右與告訴人在西門町簽立本票之相關糾紛,亦非屬王博右所成立之LINE群組成員,並不知悉王博右有意圖以暴力向告訴人追討本票之事,因尋找工作而由王博右告知其至○○市○○區(下稱內湖),僅知王博右和告訴人間存在問題,不清楚聚集之目的,其在內湖、擎天崗2處,均未參與追逐告訴人,或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脅迫及傷害等行為,不能以其有下車出現案發現場,即認其與王博右等人共謀傷害告訴人,原審未調查其與其他共犯間有何通訊、聯繫資料,即認其於第一審曾自白犯罪,且與王博右等共犯間有意思聯繫,而成立傷害之共同正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認罪之自白、告訴人、證人即少年廖○○、李○○、丁○○、龎○○、王○○、姜○○、張○○、謝○○(以上名字及年籍均詳卷)、證人王博右、李瑋(以上10證人下稱王博右等10人)、許士塏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擎天崗收費處旁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調閱一覽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照片、相關人員乘坐車輛分配圖、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為上訴人上揭犯行之論斷,並敘明:上訴人於接獲王博右手機通知前已知悉張○○與告訴人之糾紛,亦知悉王博右等人將對告訴人為犯罪行為,仍應允王博右前往支援,並與李○○及不知情之許士塏乘坐黑車,自臺中市至臺北市萬華區與王博右會合,在抵達後,王博右向上訴人說明欲將告訴人帶走、修理等情,可認其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且同行至內湖尋得告訴人,於告訴人逃進內湖區之巷弄時,有下車尋找告訴人,待王博右等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後,於告訴人被押進車後座後,亦一同搭車至擎天崗,並在該處與其他同夥下車,見告訴人遭其他同夥以桶裝水傾倒全身、要求脫掉上衣,或以棍棒、或徒手毆打、或以辣椒水噴灑造成告訴人受傷後,始為制止之行為,顯有相互視對方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可認上訴人與王博右等10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甚詳,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各犯行之供述及辯詞,何以委無可採,悉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指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為事實上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本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所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所認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輕罪部分(原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加重至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而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之規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與第1款所定以刑為標準,注重在刑者不同,因之屬第2款至第9款之罪,縱因分則條文加重,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亦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就第一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係於111年6月1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得上訴於第三審,併予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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