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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LEONARD CHAN HUAN YANG(中文姓名:曾煥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曾煥暘被訴涉犯傷害罪,於111年2月10日即繫屬於第一審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亦即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經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辛肯(告訴人)、陳羿涵、吳佳容(均為上訴人住處樓上之住戶)之證詞,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辛肯之傷勢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辛肯之事實。
就上訴人所持其曾因頸椎開刀導致手無法出力,案發時僅以腳踢門,並未出手毆打辛肯,其於辛肯開門之際,僅往前伸出右手,指著辛肯的臉,並無揮拳動作,當時辛肯在門內,其站在門外,兩人有相當距離,以其手臂長度實攻擊不到辛肯,陳羿涵所證其攻擊時間僅約2至3秒亦非合理等語之辯解,原判決亦予以指駁、說明:辛肯遭上訴人毆打受傷,業據辛肯指述在卷,且經陳羿涵、吳佳容證述明確,並有與其等指證情形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憑,上訴人係瞬間出手,過程大約2至3秒,難謂有何不合理;
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其雖因頸椎管狹窄,經醫師囑言建議不能從事舉重、健身等劇烈運動,惟並未指出有手部無力或無法舉起等症狀;
上訴人雖又提出其手臂長度及門距之照片,辯以辛肯開門後其無可能攻擊到辛肯,但衡情辛肯開門後,雙方不致於各自站立不動,上訴人往前移動而出拳毆打,再因辛肯自衛反擊,而互有移動位置,自合於情理,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等旨。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猶以:辛肯之指證顯有瑕疵,陳羿涵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揮拳毆打辛肯,上訴人手臂長約25呎,而被壓制在辛肯家大門外有30呎以上,故辛肯開門後,上訴人縱有往前伸手,亦不可能打中辛肯,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辯解均未調查,遽行論罪,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又當事人、辯護人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警員說明其被壓制之位置,惟警員係在案發後始到場處理,並已提出職務報告描述所知情形,且上訴人確有傷害辛肯之事實,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傳喚警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等旨。
核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並無違法可言。
又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僅聲請傳喚警員,並未聲請傳喚上訴人之配偶及陳羿涵作證。
上訴意旨以:吳佳容曾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曾對自己妻子家暴,為具有暴力傾向之人等語,此證述並不實在,亦具煽惑力,恐已致法官產生不當聯想,上訴人曾向原審表示可傳喚其妻作證,就上訴人不可能攻擊到辛肯一節,亦曾聲請傳喚陳羿涵出庭再詳為詰問,但均遭原審法院所拒,即逕行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此部分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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