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1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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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江清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江清富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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