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2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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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張聖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聖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數量稀少,且金額不多,與大盤、中盤毒梟有別。

又上訴人犯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且上訴人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從輕量刑。

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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