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5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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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李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家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計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

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劉智傑(暱稱『Jay』),交易方式均係由上訴人先向神旺飯店或路徒PLUS行旅站前店(下稱路徒旅店)訂房,並以劉智傑之信用卡卡號付款,劉智傑將毒品置於房內後,再以通訊軟體Confide通知上訴人拿取等語,其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供檢警查緝等情。

惟依原審調查所得,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訴人扣案之手機結果,其內並未發現有Confide通訊軟體,另觀諸上訴人所舉其與暱稱「劉維克」於民國110年2月16日至同年9月1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除其對話對象是否確為劉智傑尚非明確外,對話紀錄內亦查無其向「劉維克」買受毒品之訊息,且上訴人於110年10月11日向路徒旅店訂房後係以現金方式支付,亦與其陳稱由劉智傑之信用卡付款之情相左,復查無檢察官起訴劉智傑為本件毒品來源犯嫌之紀錄,難認已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劉智傑有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即無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等旨。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其已聲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行鑑定其扣案手機內之Confide通訊內容,足見其供出毒品來源並非毫無根據,原審就上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係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任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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