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56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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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林泓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49號,110年度偵字第25786、28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泓屹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所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交付與王炤仁暨胡恒立、楊睿軒及黃冠豪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王炤仁等購毒者為圖其等所涉毒品犯行刑責之減免,不無捏詞指稱向伊購毒之可能,故其等所證述伊販毒情節之真實性堪虞,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等陳述屬實,反觀伊自行委請民間業者對於伊否認販毒之陳述實施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足見伊辯解非虛,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不予採納,復未依伊聲請囑託適當機關對伊實施測謊鑑定,徒憑王炤仁等人立場對立之片面指證,遽認伊有販毒犯行,殊屬違誤。

又原判決疏未審酌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素行良好,復為家庭經濟重要來源等情狀,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被訴販毒犯行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王炤仁與胡恒立、楊睿軒及黃冠豪所證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販毒情節相符,佐以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帳戶存匯款項交易明細、販毒交易地點住房紀錄等證據資料,堪為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及王炤仁等人之指證,均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之擔保,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翻異其原先於第一審所為認罪供述之辯解,尚屬卸責情詞,其中關於民間測謊業者所出具之報告,顯示上訴人否認販毒之陳述並無不實反應一節,洵與上訴人曾為認罪或不於利己供述之情互歧,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以採信,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對其本人實施測謊鑑定,並無調查之必要;

另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處之宣告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尚稱妥適等旨。

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說明甚詳,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未逾越法律性界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揭泛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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