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1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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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78、31018、31529、3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寸光輝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3、5、9、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均累犯,皆相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與其他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否則,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得適用接續犯而祇論以單純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是基於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應將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5㈠⑵至⑷、編號5㈡⑴⑵、編號7㈠⑴至⑶、編號7㈡、編號7㈢⑴⑵、編號7㈣⑴⑵、編號7㈤⑴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侵害不同法益主體,且犯罪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因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所為論斷經核與上開所述旨趣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附表一編號5及7部分合併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仍論處數罪予以併罰,應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顯屬誤會,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增訂第271條之4,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其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求,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即所謂「修復式正義」或「修復式司法」制度之明文化。

此係基於保障被害人權利而設,本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除因被害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或被告已提出或釋明正在進行或已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修復,而法院有必要瞭解被告彌補過錯實踐情形或被害人等身心、財產等損害有無獲得撫平、回復情形,或法院裁定准許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者,法院應斟酌傳喚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外,若有被害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其到庭時,被告即不能以法院未通知被害人等或經通知而不到庭為由,指摘法院所踐行之程序違法或有損害其獲得公平量刑的機會,自亦非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且該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則法院是否將案件移付調解,本得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而為必要之裁量斟酌予以決定之;

如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法院轉介修復,亦應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經評估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後,始轉介由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並非一經被告聲請,法院即有義務將案件移付調解或進行轉介修復,且案件縱經調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尚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亦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

茲查,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固曾於該刑事上訴補提理由狀內聲請原審安排與相關被害銀行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進行調解(見原審卷一第55頁),然除上訴人當時在監而未予提解到場外,其餘到場者僅2位被害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及1位被害人共3人(見同卷第349頁調解回報單),嗣原審於另定準備程序進行中,到庭之被害銀行告訴代理人或係主張上訴人已多次犯案,請原審從重量刑;

或表明會再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同卷第363頁準備程序筆錄),均未表示願意再與上訴人進行調解,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無(見原審卷三第103頁),嗣於該日之量刑辯論階段,上訴人亦僅表示不要依累犯加重,而於最後陳述時,則係陳述「我知道錯了,我還有很多案件在審理中,希望法院給我一個機會,從輕量刑」(見同卷第111頁),均無請求再次安排調解之意願。

是原審斟酌各情,未再安排上訴人與相關被害銀行及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殊無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同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事實審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由同一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並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其數個罪刑者,即應依職權按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對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餘地,僅於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時,始得予於同一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數個宣告罪刑,暫不予定應執行刑,非謂被告若尚有其他案件待審、待判或已判之案件,於受理本案之法院仍不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上訴意旨援引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統一見解之內容,以原審未待上訴人尚有其他多案在偵、審中未審結確定,即就本件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係未能體察、理解本院上開裁定精確見解之所在,而徒憑自己主觀之認知,任為指摘,殊非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前揭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貳、關於竊盜及普通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觀諸該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4、7、8、11所示之竊盜、普通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原判決及第一審均分別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仍對此提起上訴,自均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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