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3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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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黃士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士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如何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證案件,與本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不同,且前並無同犯毒品案件之前科,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各情,仍依職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並說明: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已以上訴人該當累犯,而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且查上訴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同年1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訴人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故意犯罪,復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理解刑罰之目的、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衡以本件犯罪相關情節,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因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經核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事爭執,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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