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5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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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李昀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昀龍經第一審判決㈠論處其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

㈡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民國110年1月6日起因有以暴力之方式傷害他人及自殘之想法,經國立東華大學諮商中心轉介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精神科持續就醫,經診斷患有「重鬱症」。

惟第一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鬱症』與『持續性憂鬱症』,於犯罪事實一行為時,未有達臨床上定義之精神疾病診斷;

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最差情形可能符合『鬱症』與『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準則,最可能情形為符合『鬱症,部分緩解』與『持續性憂鬱症,部分緩解』之診斷準則,無明顯幻聽妄想等精神疾病症狀干擾,且其『鬱症』或『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與本案行為無直接關聯;

從臨床觀點而言,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均具有足夠良好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二能力未因精神疾患有顯著降低之情事。」

有該院112年3月13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觀之上訴人歷次供述之內容,其回答內容均切題,並無語意不清之情形,且對本案案發當時之情形皆能回憶而為流暢之陳述。

參酌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關於上訴人自陳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與鑑定醫師對上訴人評估之「心理衡鑑結果」相關內容,實難認上訴人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等旨。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因罹患重度憂鬱症,長期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就診,鑑定報告書認其「鬱症,部分緩解」與「持續性憂鬱症,部分緩解」,與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之病歷記載不符,原審漏未向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詢問鑑定報告書內容是否與其病歷相符?其病歷何以無法證明其行為時有受重度憂鬱症影響?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鑑定報告書,即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有關科刑事項之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稱:「沒有。」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因告訴人BH000-Z000000000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表示不願與上訴人調解,致其無法向A女道歉並賠償。

其已深感後悔,願實質補償A女,請求再與A女進行調解,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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