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5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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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蔡皓軒


錢媐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3、30942、3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蔡皓軒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蔡皓軒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禁藥(2罪)、共同轉讓禁藥(1罪)共7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蔡皓軒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關於量刑,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年僅26歲,無毒品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惡性尚非重大,有極大教化可能性。

且其交易毒品4次,對象僅3人,實際獲利甚微,並非毒品中、大盤。

又其自始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經偵審程序,已知警惕。

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錢媐妍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錢媐妍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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