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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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丘政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丘政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過失致人於死(尚犯過失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並非應負全部責任,被害人何朝田亦有部分肇事原因,若判處其短期自由刑,會影響其之家庭及工作甚鉅,不利回歸社會,更不利於雙方促成和解之意願,原判決之量刑,使其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進行無從實現,之前多次協商無效,因雙方對應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其並非不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情,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之量刑,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情狀,並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何朝田以近乎停止的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因素,參以之前因上訴人否認過失或對過失比例一再爭執,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違法之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僅限於量刑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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