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2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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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林宗勳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2號、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宗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蒼澤、劉仲容、張竟瑋、鄭湘翰、鄭公鴻(以上5人均經判處共同傷害罪刑確定)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蘇福旺、洪國彰、劉建志、陳品志、林雅靜、蔡芳榮、蔡蒼澤、張竟瑋於警詢、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出具被害人王鈞豊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蘇福旺、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及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與所附採證照片及現場遺留花盆破片之照片、現場勘察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案發現場俯視示意圖、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因友人蘇福旺與蔡蒼澤有債務糾紛,乃應蘇福旺邀約,於民國110年8月1日16時許,駕駛A車至高雄市大社區○○路00之00號之大型客貨車輛停車場進行談判;

蔡蒼澤則邀約劉仲容、張竟瑋、鄭湘翰、鄭公鴻及被害人到場,後蔡蒼澤、劉仲容先徒手毆打蘇福旺,再與張竟瑋、鄭湘翰、鄭公鴻及被害人共同攻擊上訴人成傷,而上訴人遭攻擊後,逃往A車停放處,上車後先駕車向左行駛至車頭調轉,再往前行駛;

迴轉之過程中,其車輛左前方撞及被害人而仍持續行駛,致被害人捲入車底,為前、後輪輾壓,經送醫仍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

並詳為敘明依A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現場影像之背景變化,可明顯發現上訴人在被害人閃讓後,並未直行朝大門方向行駛,反而持續隨被害人奔逃之方向偏轉車頭行駛,隨即以左前車頭將已經面露驚恐、痛苦之被害人瞬間撞倒、輾壓而仍繼續行駛,被害人之軀體隨著該車車輪、底盤之輾壓、拖行約十餘公尺後,始由車底脫離並橫倒在該車迴轉形成之半圓弧形軌跡末尾處,且上訴人撞擊被害人後,仍持續駕駛A車調頭往停車場大門方向衝撞,並波及站在距大門未遠之蘇福旺,後因洪國彰攀爬大門進入喝止,上訴人始將車輛停下,足認上訴人駕車追撞、碾壓被害人拖行,主觀上顯係出於殺人之故意等情。

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上開A車既為上訴人於稍早自行駕駛進場,並朝大門方向停放,是其對於離場及出口之方向,自無不知之理。

嗣上訴人經追打而逃入A車時,其繼續追撞來人等之位置、動向,均集中在其車輛左側對應之區域,在上訴人啟動車輛時,被害人亦已經隨其他來人往左側閃避、奔逃,前方已無阻礙,上訴人自可擺脫來人,直接朝大門方向駛去或逃離。

乃上訴人捨而不為,反而選擇持續朝被害人及其他來人集中之方向衝撞駛去等情。

再對照卷附第一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之內容,上訴人稍後甫遭攔停而經蘇福旺喊話問以撞人之原因時,亦表明:「他們把我砍成這樣…我能不撞嗎?」,足徵其行為時之主觀意思,顯係不甘遭眾人追打,乃執意以車輛衝撞作為報復,並非基於防衛或避難之主觀意思所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論據。

另就原審辯護人辯稱上訴人因甫遭攻擊成傷,已處於腦震盪及頭部出血而影響其意識並遮蔽視線之狀態等語,已說明上訴人於一路奔逃至上車之際,其左側顳部上方一帶雖有因傷出血之情形,惟其淌流方式,則僅沿顳下之左臉頰側面流下,範圍有限、距離眼睛尚遠,顯無所稱視線遭遮蔽情事。

況依上訴人遭蔡蒼澤等人攻擊後駕駛A車之過程,係先往左行駛迴轉,過程中經歷撞擊、輾壓被害人,待車頭調轉又繼續直行到底,始再迴轉往停車場前方之大門方向行駛,途中行經撞擊被害人處,隨即在距大門未遠處撞及蘇福旺,然後一路倒車,至被害人倒地處右後方始停下。

依其全部駕駛過程,不僅動作流暢,全無蛇行、左右偏移或頓停之情形,有第一審法院勘驗前引行車紀錄器攝得過程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已顯示上訴人確有順暢操控座車之能力及事實;

佐以證人洪國彰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其站在A車前方出聲喝止,在A車車窗緊閉之情形下,上訴人仍即時有所回應,益見其當時可清楚掌握車外動靜,操控A車之能力並無欠缺;

再依前揭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上訴人於遭攔停後,曾與蘇福旺有包括上開所引內容之對話。

凡此諸節,足徵上訴人對其駕駛A車衝撞、輾壓被害人之完整經過,顯然知之甚詳。

此外,依第一審法院所截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上訴人於前開停車場內開始駕駛A車並隨即衝撞被害人之間,被害人之身影均保持在A車車頭前方位置,甚至不曾有機會逃至葉子板所對應之視線區域,遑論能為車輛A柱所遮蔽。

而依第一審勘驗結果,被害人遭A車撞擊後,身體即往前趴在A車引擎蓋左上方,後因A車持續左轉,被害人旋自引擎蓋上滑落,A車車體隨即出現明顯晃動,茲上訴人當時既可完全操控A車,於目睹近在其駕駛座前方遭左前車頭撞擊之被害人,攀抓無門、瞬間向下消失於引擎蓋前方後,隨即伴隨車身一陣明顯顛簸、晃動,對其行為已經撞及被害人,並將對方捲入底盤、車輪而持續輾壓等情,豈有不知之理。

遑論上訴人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聯結車司機,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其在偵查中自承不諱,駕駛經驗豐富。

乃其在撞擊、輾壓被害人並長達約十餘公尺之全部過程中,竟持續連貫,全無任何煞停、猶豫之作為,堪認其對於衝撞並輾壓被害人之行為,於主觀上顯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論述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卷查上訴人所駕駛並衝撞、輾壓被害人之車輛,係三陽(現代)汽車2,200cc之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在卷可按,除機械動力強大,遠非人之體力或身體任何骨骼、組織之結構強度所能抗衡、承受之外,底盤高度亦與一般以行駛公路為目的設計之小型車輛無異,距離地面之空間甚為狹窄,苟以人之身軀、體型遭此動輒高達千餘公斤之車輛推撞倒地,並經捲入底盤輾壓,其軀體在車輪運轉之強力拉扯,及承受底盤與地面之重壓、磨絞之下,瞬間即可對體內骨骼及重要臟器組織造成大量且毀滅性之破壞,對於人之生命具有極高度之危險。

凡此均為上訴人於犯罪時,身為年逾30歲、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並已有多年參與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所不能諉為不知。

乃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撞倒被害人後,不僅全未停止,猶持續將被害人之軀體沿其車輛迴轉之行程、弧度,在車底輾壓、翻絞至自行脫離,歷經距離達十餘公尺以上,是上訴人為前開行為時,對於所為將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顯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要不因證人蘇福旺證稱在其嗣後經攔停而稍為冷靜時,經告以被害人好像要死亡一語後,曾經表現驚恐,甚或事後是否後悔而有異。

又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其死亡之原因係因遭車輛衝撞、輾壓,造成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之先行原因,進而導致腦幹及上脊髓損傷、氣血胸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是上訴人故意殺人之行為及結果堪以認定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

核其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其陪同友人前往處理債務糾紛,因對方以多欺少毆打其友人,勢單力孤,在其友人已極盡屈辱、下跪求饒猶無可免之情狀下,仍遭多人兇狠追打、傷害,縱令已經示弱而一路奔逃回到車上,復遭窮追不捨,上訴人在疼痛、恐懼及盛怒之下,瞬間失去理智,才駕車朝來人方向衝撞輾壓,造成原本與其他數人一同追打而來之被害人慘死輪下。

惟上訴人犯罪後復知所悔悟,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填補損害,並先將自身遭傷害所獲賠償100萬元作為給付,繼而在原審判決前,再依約支付100萬元等情,因認依上訴人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縱依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處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

並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兼衡上訴人因本件犯行應獲得相應責任刑罰之犯罪應報,矯正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適切發揮威嚇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量刑過重之違法可指。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案發當時,伊係為躲避被害人等5人之執意追打,而駕車逃離,原判決未採納蘇福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直接故意而開車衝撞被害人致死,不符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且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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