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9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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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
被 告 黃正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黃正仁被訴基於賄選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村長選舉前某日,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陳裕彬1,000元、張樹寶6,000元,約使陳裕彬、張樹寶及其戶內家人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下稱張文雄等5人)投票支持,並囑張樹寶轉交張文雄等5人,陳裕彬、張樹寶(下稱陳裕彬等2人)均當場應允,張樹寶轉交鄔順滿、張家菱各1,000元,另囑鄔順滿轉交張文雄1,000元,但未轉交代收之2,000元予張文豐、張軒安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已詳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下稱張文雄等3人)均證述張樹寶在檢警偵查前即向其等轉告被告買票並交付賄款,其等雖未目擊被告買票,然所證述足以證明張樹寶有於檢警查獲前主動告知其等被告買票並交付賄款之行爲事實,此張樹寶之「行爲事實」足補強其本人指證被告向其買票之可信性,自得爲張樹寶證詞之補強證據。

(二)被告自承平日頗照顧證人陳裕彬及案發時有前往陳裕彬家中之供述,陳裕彬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理由,陳裕彬陳述被告向其買票,自屬可信;

被告辯陳陳裕彬因懷疑其檢舉李振秋,害陳裕彬遭調查,故挾怨報復之情與事實不符,適足補強陳裕彬證詞之可信性;

陳裕彬同時指證被告及李振秋向其行賄,李振秋並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此亦足補強陳裕彬之證詞非憑空誣指。

原審就此各情均置而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作爲補強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易言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亦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尚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受賄者有關行賄者向其為投票行賄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二)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張文雄等3人之證述,純屬轉述聽聞自張樹寶或鄔順滿片面之陳述,僅止於佐認張樹寶所為「被告有對其及家人交付賄賂」之陳述本身存在,並不能補強「被告有對張樹寶賄選」之事實,係與張樹寶指證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為張樹寶指證被告賄選之補強證據。

被告被訴於不同時地向陳裕彬等2人買票,係對不同人為行賄,屬二不同事實,相互間無何關聯,陳裕彬等2人所為被告以一票1,000元賄選之證述,彼此無關聯性,尚不能以其等之指證賄選金額一致,即謂得相互補強作為指證被告賄選之證據。

扣案之現金7,000元,係陳裕彬等2人交付警方供扣押,非行賄之原物,仍屬與其等各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未逸出其等陳述之範疇,不足為其等指述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等旨。

經核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而賄選之犯罪行為,收賄者一方係行賄者一方之對向共犯,並非犯罪被害人,單純金錢之交付與收受,客觀上本不易由該行為之過程,產生可資辨識與賄選犯罪相關特殊心理狀態或認知之反應,則收賄者於轉交賄款予第三人時並為賄款緣由之陳述,亦難呈現收受賄賂時有何與賄選犯罪相關之特有心理狀態或認知,並可由該心理狀態或認知資以辨認出與賄選犯罪相關之事實,是受轉交所謂賄款之第三人之陳述,確難僅因其證述收賄者有對其轉交賄款同時為賄款緣由陳述之客觀「行為」,即認該受金錢轉交之第三人之證述即屬收賄者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

張文雄等3人之證述既僅及於張樹寶對其等轉交賄款並為賄款緣由陳述之客觀「行為」,而未及於何種可資辨識與賄選事實相關之何種特殊心理狀態或認知,原判決認其等證詞,不足為張樹寶指證被告賄選之補強證據,尚無不合。

至被告既否認犯罪,其之部分供述,縱能佐證陳裕彬無誣陷之動機與理由,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亦難據此即認可資為陳裕彬指證其賄選之補強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故其他相同類型案件,檢察官之舉證及使法院形成心證之情節及強度,各有不同,相類似之證據方法,是否具補強證據適格,係由法院本於個案之確信,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範圍內為自由判斷,上訴意旨所舉其他二審法院同類型有罪判決而獲本院維持(從程序上駁回)之案例,尚不能比附援引據為張文雄等3人證述可補強張樹寶陳述之認定依據。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且仍就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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