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297,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上 訴 人 黃秉鴻



李孟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49、17422、1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秉鴻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秉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秉鴻就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黃秉鴻有期徒刑1年。

已敘述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黃秉鴻就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關於黃秉鴻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黃秉鴻上訴意旨僅略稱:黃秉鴻已深知悔悟,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陳育琳、鄭詩蕊、陳麗英達成民事上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本件關於黃秉鴻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李孟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孟瑋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將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俾利補呈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