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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黃正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正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資料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證人即本案帳戶提供者林有志之證詞,證人李函霓、王義勝之證述,卷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林有志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予集團成員暱稱「史卡森」用以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得手等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已40餘歲,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猶為獲取高額報酬,依暱稱「阿樂」之人指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後交予「史卡森」,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其如何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及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無可採信,均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而上訴人雖未實際從事詐騙等部分行為,然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分工,如何與集團相關成員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之理由,亦論述明白。
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泛以其僅參與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並收取固定報酬,縱可預見後續可能發生詐騙行為,但在詐欺犯罪發生前,其行為已終止,不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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