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31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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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王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37、3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世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2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被訴偽造公文書部分,經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已確定)及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及110年1月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再分別以一定匯率換算後各移轉7507單位及10萬單位之泰達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共同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辯稱:案發當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楊智憲、黃柏凱向其購買泰達幣,伊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使用,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乙節,說明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4頁第20列至5頁第15列),復說明第一審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為之量刑應屬妥適且上訴後量刑基礎並未改變,乃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度及沒收之宣告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暨未予緩刑之宣告,均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有利可圖才會出售泰達幣給他人,至於他人因何動機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上訴人當無從探究。

泰達幣之買賣有其市場之特殊性,買賣雙方本不會表明自己真實身分,其目的就是為了去中心化、去管制化,便利攜帶及兌換,不得以上訴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泰達幣及提不出上手之資料即認上訴人有詐欺、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而認定上訴人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推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五、惟:原判決已說明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關及媒體廣為宣導。

上訴人案發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帳戶提供他人匯款轉為虛擬貨幣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用,當無不知之理,另以其所供買賣泰達幣之經過與常情有異,認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因認上訴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再上訴人既知悉虛擬貨幣有去中心化及去管制化之特性,在買方資金不明之情形下,買方願意以虧損各達2萬3716元及15萬4300元之價差買入泰達幣,主觀上應有該買方匯入之款項恐係詐欺不法所得之認識,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貪圖價差而容認以系爭帳戶供掩飾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六、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其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一般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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