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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王上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2、17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上仁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於歷審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徐雨涵、張雯涵、張欽貿、王子璇之證詞,卷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有供收受、提領詐騙贓款之可能,猶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用,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翻異前供,泛稱其無幫助洗錢犯意,對友人將其銀行帳戶用以詐騙亦不知情等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因子,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業與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其深感愧疚,有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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