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張景揚
余政伸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景揚、余政伸(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妨害秩序各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張景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余政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2人於原審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限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之部分等旨,亦即未就上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審理。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余政伸上訴意旨泛稱明知對方人數7、8人,我方卻只有4人到場,下車時亦未攜帶任何兇器,且係對方先動手,並非意圖滋事而無犯罪之意等語,核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刑之量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就張景揚前開犯行,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審酌張景揚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關於張景揚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原判決並非僅以張景揚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品行、家庭狀況,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而係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整體評價,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為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
又緩刑之宣告,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外,並須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乃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
是以原審斟酌本案情狀,未諭知張景揚緩刑宣告,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其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張景揚上訴意旨泛稱第一審判決並未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原審之科刑資料顯然多於第一審,原判決僅以第一審量刑尚屬允當一語帶過,未詳加說明,復漏未審酌張景揚是否合於緩刑要件,並說明是否諭知緩刑及相應之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