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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林瓘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06、53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瓘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未碰到告訴人賴建東之身體,也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倘認上訴合法,自應在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而非僅就第一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且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廖敏惠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對話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如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另針對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上訴人對其揮打右胸、右上臂成傷之始末經過,如緣由、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基本事實,先後所述無重大歧異,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位、傷害情節,及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為免遭上訴人攻擊而刻意閃避保持距離之狀態相符,已載認審酌採信依據。
復敘明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晚上22時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時,經警方詢問傷勢及告知須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受傷事實,始於同日23時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如何無違經驗法則,亦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前開犯罪事證明暸,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僅表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跟刮痧一樣等語,並未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記載不實或不明確之處,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為其他補充調查或鑑定,則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函詢相關專業醫療人員之意見,以釐清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無可能係遭徒手毆打2下所造成等情,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上開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2年2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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