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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史碩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史碩仁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相競合犯變造私文書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勾稽、推論,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及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予說明:依證人即承辦本件債權人陳文正等人與上訴人間債務處理事宜之代書詹世明,及債權人之一鄭素如就如何發現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7條關於「違約金:逾期未清償,以本金為基本計算每逾壹日以每佰元貳角計算至清償日止」、「【8】滯納金:逾付息日未給付利息,以每遲延壹日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整計算至利息清償日止。
(即每逾壹日以每佰元貳角計算至利息清償日止)。」
等文字部分遭橫線劃除之過程,所證係在與上訴人進行另件民事訴訟程序期間閱卷時始發現等語,互核一致,且對照陳文正等債權人前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時,其上第7條、第8條有關違約金、滯納金之約款並未以橫線劃除,是上開證述自屬實可採。
又據證人即閱卷室員工邱奕祥結證所稱之情,依當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閱卷室人力及現場配置,上訴人實有可能在管理人員忙於他務時,刪改系爭借據原本,且觀之卷附系爭借據原本第7條、第8條約款劃除橫線之筆跡上下游移而不平整,未若鄭素如同意修改之第9條之1.、2.部分係以直尺劃除、用印;
再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後,迄至民國109年1月9日前僅有上訴人聲請閱覽卷宗,並於108年12月31日閱卷後,旋即於109年1月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經刪改後之系爭借據影本(109年1月9日收文),主張當事人間業已取消違約金、滯納金之約定,顯見上訴人實欲免除其應負之該部分債務,始而為之,此就上開先後時序、脈絡觀之完全吻合,益徵系爭借據關於約定條款第7條、第8條部分,確係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室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時趁機劃除,然因恐遭他人察覺,而無法好整以暇、使用工具劃出整齊橫線、同時完成用印之情下始出現上下游移不平整之筆跡。
上訴人雖辯稱法院閱卷室均有專人監督管理,絕無機會毀損、變造卷內文書之可能等語自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敘明閱卷室既提供各當事人閱覽卷宗,衡情不至僅備有1枝用筆,且當事人亦可能自行攜帶書寫用具,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其聲請閱卷所填寫之資料與系爭借據原本劃除橫線筆跡是否同一部分,顯無調查必要等旨。
經核係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略如原審所辯陳詞,主張原判決採信身為債權人、證述態度明顯偏頗、證詞顯然不實之鄭素如證詞,且未將系爭借據送請鑑定,指摘原審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徒以自己之說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判決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再重事爭執,均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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