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3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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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趙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趙文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A女(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依A女警詢筆錄及2人於案發當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2人在交往初期每隔2、3天即發生1次性行為,故A女並未拒絕在其月經期間發生性行為。

況A女在案發前因一直無法找到上訴人,對伊是否發生意外而擔心受怕(即錄音內容所示:上訴人:「你不是說,怕我快死了」),且2人發生性行為後,伊亦有幫A女之寵物貓洗澡,嗣因A女認為2人發生性行為後,上訴人就要趕著去釣蝦,不肯留下陪伴A女,致對伊極度不滿,而提出本案告訴,故A女指訴應非真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採酌,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伊於案發前至A女住處探訪,確有經其同意,此有郭○豪可證,A女證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突然到其住處等語顯屬不實,從而其指訴上訴人有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洵屬有疑。

A女與上訴人交往期間,若遇有其不順意之事,即對伊拳打腳踢,此有陳○潔可證,益見A女豈可能任由伊對之強制性交而不為抵抗之理?此屬伊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間接證據,與伊是否有本案犯行有重要關係,原審卻未依伊之聲請傳喚郭○豪、陳○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

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

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A女及其友人劉○敏、吳○哲、楊○豪、賴○○(名字均詳卷)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5、6月間分手。

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20時30分許,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住處(地址詳卷),2人聊天過程中,上訴人表示想與A女為性交行為,經A女明確表示2人早已分手,且現因生理期不舒服,不想為性行為後,仍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之性交之強制性交犯行。

並說明:A女就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基本情節歷次所證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核與上訴人所供,A女確實有不願意為性行為之表示等語相符,足認A女之證述堪以採信。

復有A女友人劉○敏等人證述,渠等所見聞A女陳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之緣由、態度及情緒反應,係渠等親自經驗、知覺A女嗣後反應之情況證據,足以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堪為補強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

上訴人明知A女有明確表達不欲與之為性行為之意,卻無視A女拒絕之言語及行為,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其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再經勘驗2人於案發後之對話錄音檔案顯示,上訴人於離去前親吻A女,並表示為「Kiss GoodBye」(吻別),並非雙方合意接吻,且A女係回以:「滾,這什麼意思」、「幹你娘垃圾」(見第一審卷第259頁)。

性交結束後,上訴人多次邀A女前往釣蝦,經A女一再拒絕,亦未見A女有希望上訴人留下陪伴之意,是上訴人辯稱離去時有與A女吻別,顯示2人係合意性交;

A女係因上訴人顧著要釣蝦,而未留下陪伴,引發其不滿而誣陷上訴人等語,均屬無據。

至上訴人請求傳喚郭○豪、陳○潔,欲行證明上訴人當天是否係與A女相約後前往,及A女先前有無對上訴人為暴力行為,均與上訴人本次有無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無涉,自無傳喚必要,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強制性交罪,所辯如何不可採及其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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