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3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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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
上 訴 人 邱奕成



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究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邱奕成先後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偵查隊副隊長,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隊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甲男(人別資料詳卷)要求賄賂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

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

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

從而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借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所交付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

原判決以上訴人擔任內埔分局偵查隊副隊長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隊長,依法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並受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參諸上訴人供承甲男之檢舉筆錄為其製作,其為訊問人等情,可見上訴人受理甲男所檢舉賄選案件之犯罪偵查,並知悉甲男之真實身分,負有保密義務,並受檢察官之指揮、命令。

復參酌民國112年8月22日修正發布前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2點、第7點規定,及卷內法務部110年11月23日法檢字笫11004528400號書函所載敘:司法警察機關受理檢舉賄選案件,其承辦之司法警察(官)依上述修正前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第1項、第7點、第6點第1項等規定,負有保密、受理檢舉、審核要件、報請該部撥付檢舉獎金(或報請地方檢察署審核層轉該部)、通知檢舉人具領獎金等義務及工作職掌等旨,認有關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或報請地方檢察署審核層轉法務部)、通知檢舉人具領獎金,或依檢察官指示辦理上開事項,均屬警察法第9條第8款所規定「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再參以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案件起訴後,上訴人拿文件去我住處寫的時候,跟我說要獎金的二成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於賄選案件起訴後,拿請領獎金切結書給甲男時,向甲男開口要獎金二成作為酬勞,是巨股書記官(即承辦股書記官)聯絡我拿獎金申請書(係切結書之誤)至甲男住處,因該賄選案件我有承辦,所以才叫我拿申請書給甲男簽名切結等語相符,復參酌卷內法務部110年3月5日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因認協助辦理甲男請領檢舉獎金,係檢察官於法定權限內對上訴人「應執行法令事項」之事務指派,自屬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其所辯:協助請領檢舉獎金並非其職務云云為不可採。

併敘明: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想法就是之前辦這個案子時的勞力,認為甲男要給我二成獎金當作辛勞程度的回報並不為過等語,與甲男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認為他們查案很辛苦,所以要向其分一些檢舉獎金,其擔心如果沒照上訴人意思做,身分會遭曝光,也怕後面的獎金會領不到等語,互為勾稽,認甲男因上訴人掌握其檢舉人真實身分,恐遭曝光身分,且慮及若不配合交付款項,將無法順利請領檢舉獎金,因而虛偽應允交付16萬元等情,並就上訴人與甲男間係警員與檢舉人之關係,其係利用協助甲男請領檢舉獎金之際犯案,並參酌上訴人受檢察官指示之職務上行為內容,及所授受財物之種類為檢舉獎金二成等情,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與其向甲男要求之16萬元間,確有對價關係等旨。

是原判決已就協助辦理甲男請領檢舉獎金之事項,如何屬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以及上訴人向甲男要求16萬元間,與該職務上行為間,何以具有對價關係,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而上訴意旨所執上訴人係基於分紅心態向甲男為上開要求一節,縱或屬實,要係假借分紅名義為變相要求,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至甲男雖於偵查中證述其曾向上訴人回稱:「案件都你教我去錄音的,別說二成,三、四成我都可以」等情,惟甲男因恐遭曝光身分,且無法順利請領檢舉獎金,因而對上訴人虛偽應允交付16萬元,業如上述,甲男此部分證詞縱認屬實,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要求16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之判斷,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並謂其僅係基於分紅之心態向甲男要求獎金之二成,且辦理檢舉獎金之事務,屬行政事務,而非偵查事務,係書記官私下委託其協助辦理,尚非其職務上行為云云,就是否為職務上行為及有無對價關係,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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