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一)依告訴人即被害人盧芝穎頸部所受刀傷之出血量,可見未傷
- (二)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攻擊之部位為頸部,以及在場目擊之證人
- (三)上訴人於事發前有服用藥物,其所服用藥物可能產生幻覺、
- (四)上訴人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且於事發前有服用藥物,因藥
- 四、惟按:
-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 (二)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
-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輕重職權之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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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林辰樺
選任辯護人 吳 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辰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已詳為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告訴人即被害人盧芝穎頸部所受刀傷之出血量,可見未傷及血管,又其就醫時已止血,亦難以評估失血量,復依醫療紀錄足認未有大出血之情形。
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被害人之傷勢前後所為說明,有所扞格,且與病歷資料不符,不能採取。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逕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攻擊之部位為頸部,以及在場目擊之證人邱禹禎、黃筠薇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上訴人具殺人犯意,有理由不備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上訴人於事發前有服用藥物,其所服用藥物可能產生幻覺、興奮不安之副作用,以及易怒、激動、狂怒和侵略或敵意行為。
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逕以上訴人未有意識不清之情形,而認其辨識能力未有顯著降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且於事發前有服用藥物,因藥物副作用而致精神狀況異常,而非預謀殺人,復有意願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未詳為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科刑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就行為人是否及使用何種武器、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部位,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佐以被害人、邱禹禎一致證述:上訴人手持美工刀攻擊被害人,且於過程中曾口出欲送被害人最後一程等語,據以說明:上訴人所持之美工刀(下稱美工刀)為金屬材質,且刃口鋒利,被害人遭持美工刀攻擊後,其中頸部傷口長10公分、深6公分(深及筋膜下及外頸靜脈),出血情況雖經壓迫止血,但若未及時送醫急救,恐因再出血而危及生命等情,亦經義大醫院函覆在卷,足證被害人頸部所受傷勢,若未及時經救治,有出血過多導致死亡之可能,堪認上訴人持美工刀割劃被害人頸部,應係施以相當力道。
則上訴人明知頸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仍持鋒利美工刀猛力揮割被害人頸部,佐以聲稱欲送被害人最後一程等語,暨其在第一波攻擊被害人後,仍因氣憤難平,有從後追上被害人再度朝其揮割兩刀等情,堪信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尚不能僅以被害人係因及時壓迫止血,並送醫急救,因此免於致死,而倒果為因,反推被害人傷勢未達致死程度,而逕認上訴人未有殺人故意等旨。
復說明:上訴人經送醫治療結果,雖其尿液經檢驗呈苯重氮基鹽陽性反應,僅能認定有服用藥物,至服用藥量多寡實難得知。
上訴人服用藥物是否導致意識不清,考量事發前後具體情況,於事發前與邱禹禎互動時,雖有腳步不穩及時有精神不濟之情,然尚能於操場跑步、前往「7-11超商」購買巧克力,以及與邱禹禎討論追求被害人之事;
返回男一宿,拿取舍監室前之美工刀;
上訴人為警查獲時,雖有精神不濟之情,但尚能回答警方提問,其行動雖略顯遲緩,仍能帶同警察於男一宿門口資源回收桶內起獲美工刀等情,足認其所為與常人尚無明顯差異。
此外,上訴人經送請義大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略以):上訴人過去雖曾於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惟根據事發當天影像,以及當日因藥物過量送義大醫院急診情形,未觀察到有神智不清及造成記憶缺損之原因,綜合評估推論上訴人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亦無顯著減低等情。
足認上訴人行為時之意識狀態清楚,並無因用藥過量導致意識不清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旨。
原判決已詳加調查、審酌卷內事證,並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為,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嚴重創傷,雖考量其年紀尚輕,又罹有精神疾病,處理情緒或壓力之能力或有不足等情,仍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審酌上訴人罹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合併有憂鬱情緒及原發性失眠症,確實可能導致情緒、壓力之因應能力不足,未能妥適衡量及忽略其行為之風險及後果,以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輕重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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